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温道宾与温小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道宾,温小勇,陈勤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阳执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温道宾,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生。被执行人温小勇,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生。被执行人陈勤道(曾用名陈志萍),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3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到清偿结算日止),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温小勇、陈勤道(曾用名陈志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温小勇、陈勤道(曾用名陈志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温小勇、陈勤道(曾用名陈志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石昌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