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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2004年9月24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07年5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南大街红岩加油站附近以200元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李某,在成交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颜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