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建航、李世杰、阮士栋、路旭、李昂、张佳豪、王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航,李世杰,阮士栋,路旭,李昂,张佳豪,赵志豪,刘柯,王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航。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孙卫利,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潘建航之母。被告人李世杰。法定代理人李文岩,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李世杰之父。辩护人陈晓燕,系陕西省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阮士栋。被告人路旭。辩护人王汉口,系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昂。法定代理人崔玉梅,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告人李昂之母。辩护人张令,系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佳豪。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张亚军,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告人张佳豪之父。被告人赵志豪。法定代理人赵费守,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赵志豪之父。辩护人任杰,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柯。法定代理人许宁歌,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刘柯之母。辩护人胡建梅,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帆。辩护人耿渭杰,系陕西省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航、李世杰、阮士栋、路旭、李昂、张佳豪、王帆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志豪、刘柯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航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孙卫利、被告人李世杰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文岩、辩护人陈晓燕、被告人阮士栋、被告人路旭及其辩护人王汉口、被告人李昂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玉梅、辩护人张令、被告人张佳豪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张亚军、被告人赵志豪及其法定代理人赵费守、辩护人任杰、被告人刘柯及其法定代理人许宁歌、辩护人胡建梅、被告人王柯及其辩护人耿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世杰在秦都区中宏广场二楼酒吧喝酒时与陆禹宏等人发生口角,李世杰叫来被告人张佳豪、潘建航、李昂、路旭、阮士栋帮忙共同殴打陆禹宏。后潘建航用砍刀砍、李世杰用折叠刀捅刺、其余人拳打脚踢,致陆禹宏右侧血气胸、肋间动脉破裂、膈肌破裂伤、右侧肋弓断裂、回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大网膜挫裂伤,致卢佳彬左前臂尺侧腕伸肌、屈肌断裂、尺神经部分断裂后逃离。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陆禹宏损伤程度属重伤,卢佳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赵志豪欲实施抢劫让被告人刘柯为其寻找使用苹果手机的作案对象,后刘柯告诉赵志豪实验中学学生彭斯舜使用的是苹果手机。赵志豪即向被告人张佳豪、王帆谎称有人抢了自己弟弟的手机,让二人帮忙要回。同月15日16时许,赵志豪、张佳豪、王帆在秦都区实验中学门口与前来保护彭斯舜的彭哲、彭程、彭力、冯佳鹏发生冲突,期间,张佳豪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赵志豪用砍刀砍、王帆拳打脚踢,致彭程等四人受伤。张佳豪用砍刀将彭哲等人所开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烂后逃离。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彭程、彭力、冯佳鹏三人损伤程度属轻伤;彭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潘建航向被害人陆禹宏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向被害人卢家彬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李世杰向被害人陆禹宏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向被害人卢家彬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路旭、被告人李昂、被告人张佳豪分别向被害人陆禹宏各赔偿经济损失9333元,分别向被害人卢家彬各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赵志豪向被害人彭程赔偿经济损失4765.60元,被告人张佳豪、被告人刘柯、被告人王帆分别向被害人彭程各赔偿经济损失680.80元;被告人赵志豪向被害人彭力赔偿经济损失3959.90元,被告人张佳豪、被告人刘柯、被告人王帆分别向被害人彭力各赔偿经济损失505.70元;被告人赵志豪向被害人冯佳鹏赔偿经济损失4536.70元,被告人张佳豪、被告人刘柯、被告人王帆分别向被害人冯佳鹏各赔偿经济损失648.10元;被告人赵志豪向被害人彭哲赔偿经济损失6314元,被告人张佳豪、被告人刘柯、被告人王帆分别向被害人彭哲各赔偿经济损失902元。被告人潘建航、李世杰、路旭、李昂、张佳豪、赵志豪、刘柯、王帆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庭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潘建航、李世杰、李昂、张佳豪、赵志豪、刘柯、年幼无知、法制观念薄弱,交友不慎、哥们义气思想严重,脱离父母的监管,父母缺少同被告人在思想上沟通,对于其疏于管教,走上了犯罪道路。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被害人陆禹宏、卢家彬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航、李世杰、阮士栋、路旭、李昂、张佳豪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志豪、刘柯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帆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建航、李世杰、阮士栋、张佳豪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建航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提出的潘建航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以及潘建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世杰的辩护人提出的李世杰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证实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旭的辩护人提出的路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昂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昂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以及李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及李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志豪的辩护人提出的赵志豪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赵志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柯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柯系未成年人犯罪,因减轻处罚以及刘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查证实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帆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建航、李世杰、路旭、李昂、张佳豪、赵志豪、刘柯、王帆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建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世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阮士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四、被告人路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五、被告人李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六、被告人张佳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七、被告人赵志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刘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王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28日已在总合刑期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