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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付坤(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钢管等到本县北环路新司法局工地,无故将杨x、郭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杨x为轻伤,郭xx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杨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金某的一切法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郭xx的陈述,证人刘xx、董某的证言,同案犯付坤的供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012)夏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殴打无辜,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昊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