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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六横镇台门台兴路131号1单元201室家中,经沈某提议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许某三人均同意。后许某出资200元,由沈某向王某(已判决)购买冰毒,四人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一起吸食。吸完后,刘某乙提议再次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沈某共同出资100元,由沈某向王某购买冰毒,四人继续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一起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刘某乙、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红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