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运英与被告孙冬叶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英,孙冬叶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张运英。被告孙冬叶。原告张运英与被告孙冬叶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英、被告孙冬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英诉称,2012年2月IO日晚19:00刚。原告到浴新北大街l号院进行正常的煤气表抄表工作。当原告经被告允许走进10-1-8家中抄表时,被其所养犬咬伤,经���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诊断三级暴露治疗40天后痊愈,原告持有关治疗单据与被告多次就医疗费等协商赔偿末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770元;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运英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张运英受伤照片1份,证明伤情;2、邯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运英受伤因犬咬伤;3、邯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于2012年12月6日补开的门诊报销单2份。被告孙冬叶辩称,我承认是我家的小狗咬伤了原告腿部,原告在没有经我允许就进入我家。防疫站的人员告诉我,被犬咬伤打五针,需花费320元,洗一次花费80元。也就40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冬叶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系煤气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2月10日,原告张运英到被告孙冬叶居住的位于丛台区浴新北大街一号院10-1-8号房屋抄煤气表时,被被告孙冬叶所养爱犬毛毛咬伤。原告张运英为治疗伤病,到邯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1770元。尔后,原告张运英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孙冬叶协商未果。故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运英因工作需要到被告孙冬叶家中抄煤气表,被告孙冬叶作为饲养动物的管理人,在家中到来客人时,应积极管理好自己饲养的动物,以防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由于被告孙冬叶对动物管理不善,将来到家中抄煤气表的原告张运英咬伤,致原告张运英受到伤害。原告张运英在被被告孙冬叶饲养的小狗咬伤时,没有重大过失,不能免除或者减轻被告孙冬叶的责任。依据原告张运英所举证据分析,原告张运英受到伤害后,被诊断为��级暴露,为治疗伤病支付了医疗费1770元。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孙冬叶应当赔偿原告张运英医疗费1770元。关于原告张运英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张运英举证的诊断证明书中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张运英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冬叶赔偿原告张运英医疗费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运英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冬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