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章永业,奉化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夏华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巧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