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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籍贯陕西省高陵县,家住西安市高陵县某某镇某某村。2012年8月7日被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抓获,同年同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富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应聘于富平县某某五金工具日杂土产店工作。同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与司机闫某某去蒲城县送完货并收取当日货款18386.8元后,利用其负责收款及保管货款的便利条件,在路过富平县华朱管区东新村中国石油加油站时,被告人杨某借上厕所之际,携款潜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应聘于富平县某某五金工具日杂土产店(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店”)工作。同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与司机闫某某同去蒲城县送货,当日共收回货款18386.8元,由被告人杨某负责保管货款。在往返途经富平县华朱乡东新村中国石油加油站时,被告人杨某趁下车上厕所之际,利用自己负责临时保管货款的职务便利携款潜逃,侵占某某五金店货款18386.8元,赃款已全部挥霍。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主动动员亲属退还全部赃款。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实,2012年3月2日,被害人覃某某来富平县公安局王寮派出所报称,某某五金店的员工杨某携货款逃跑,要求立案侦查。2、被害人某某、覃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应聘于其五金土产店工作,同年3月1日,杨某与司机同去蒲城县送货,在返回途中,被告人杨某身携18386.8元货款逃跑后失去联系。此前,被告人杨某在某某五金店的工作是跟车员,负责跟车送货、算账、盘点货物和收货款。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他与杨某同去蒲城县送货,当天送了七八家货,共收回货款18386元由杨某负责收货款的。下午返回途中,在富平县华朱乡东新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时,被告人杨某说要下车上厕所,他就把车停在路边,在车上等了二十多分钟不见杨某人,后进厕所也没找见,他就把情况给老板说了。4、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杨某与他在某某五金店是同一个宿舍的,杨某用他手机给别人打过电话,但每次打完都将电话记录删掉了。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蒲城某某日东土产店的老板,2012年3月1日,覃某某的司机闫某某和一年轻小伙来他的店里送货,当天的货款是11166元,减去退货款29元,他共付给11137元货款等事实经过。6、证人王荣军证言证实,他是蒲城某某陶瓷店的老板,2012年3月1日,覃某某的司机和一个年轻小伙来送货,当场他清算了货款,共付了1170元货款,给了那个同来的年轻小伙等事实经过。7、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蒲城某某劳保商店的老板,2012年3月1日,覃某某司机和一个年轻小伙来送货,当场清算了货款,共付了1592元货款,他把钱和货单给了那个年轻小伙等事实经过。8、证人杨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某某五金店的办公占地面积、规模、员工管理制度等。9、某某五金店的营业执照、考勤表格、工作人员职责和制度牌、办公室及仓库照片等证实,富平县某某五金日杂土产店已经工商登记注册、有16名员工以及该店的场地面积、规模等。10、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携款逃跑的地点以及某某五金店的场地图的情况。11、某某五金店商品销售单证实,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负责送货的明细和应收回18386.8元货款的详细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覃某某、司机闫某某证人李百胜、王荣军、姚宏民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对其老板覃某某的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8月7日21时许被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抓获归案。14、领条、谅解书证实,18386.8元赃款已被被害人某某领回,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谅解。15、被告人杨某的多次供述证实,2012年2月20日,他应聘于某某五金店工作,起初是搬运工,在最后两天他申请调去跟车送货,负责卸货、盘点货和收货款。同年3月1日,他与司机闫某某同去蒲城县送货,在返回途中,他下车在一加油站上厕所时产生歹念,携18386.8元货款逃跑,后将赃款挥霍等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89年1月20日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赔赃款18386.8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富平县某某五金工具日杂土产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瑞利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