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共印8份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姚子春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春,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姚子春。被告:张建华。原告姚子春诉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子春起诉称:2011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原告姚子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姚子春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姚子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子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子春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