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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兵。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及辩护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平和其妻子被害人陈飞群均在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燕至堂村杨靖江经营的袜厂务工并居住于该厂三楼宿舍内。2012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平与陈飞群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李平随即殴打陈并致其受伤,后被同事劝开,陈飞群亦因此未继续上班。至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平下班回到宿舍后再次与陈飞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平因陈飞群言语辱骂被激怒后,用房间内的剪刀朝陈飞群脖子和脸部猛刺数刀,又用从一楼拿来的铁锤猛击其头部,至陈飞群失去反应后逃离现场。陈飞群因头、颈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因尸体腐蚀发出异味被人发觉而案发。被告人李平于当日早晨乘车逃往贵州老家,后于同月29日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油榨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平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平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李平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平与被害人陈飞群系夫妻,均在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燕至堂村杨靖江经营的袜厂务工并居住于该厂宿舍。201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平与陈飞群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李平殴打陈并致其受伤,陈飞群因此未继续上班。同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李平下班回到宿舍后再次与陈飞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平用剪刀猛刺陈飞群脖子和脸部数刀,又用铁锤猛击陈头部数下,至陈飞群失去反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飞群因头、颈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平于同月29日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油榨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我与妻子陈飞群都在诸暨市草塔镇杨靖江家的袜厂打工,陈飞群对外都称自己叫陈美。2012年8月25日凌晨,我们在上班时因工作的事情吵起来,陈飞群不停地骂我和我母亲,我就打了她一个耳光,还在她头部和腰部打了两拳,后被同事金丽英和老板杨靖江劝开。第二天,陈飞群没去上班,老板娘杨亦飞和另一个老乡陪我们去医院看伤。同月27日早上,我下班回到宿舍,陈飞群又开始骂我和我母亲,我非常恼火,就去一楼车间拿了一把铁锤想教训她一下,回来后她还在不停地骂,我就放下铁锤跟她叉打起来,顺手从桌上拿起一把剪刀,朝她脸上、脖子上刺了几下,但她还在骂,我又拿起地上的铁锤,朝她头部打了好几下,她就没反应了。我就盖了一床被子在她身上,自己穿上衣服出门,想回老家看看母亲和女儿,就打了个电话给杨靖江说我和老婆去外面散散心,后乘坐长途汽车于29日上午回到贵阳,将事情告诉弟弟李坤,后在李坤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2、证人杨靖江、杨亦飞证言,证明:二人系夫妻,在家开办个体袜厂,李平与陈飞群夫妻均在袜厂打工。2012年8月25日凌晨,李平与陈飞群因为工作的事情吵架,李平打了陈飞群,后被杨靖江和职工金丽英劝开。第二天,杨亦飞送陈飞群去医院看了一下伤势,没什么大碍。8月27日上午,李平打电话给杨靖江,说与老婆出去散散心再回来上班,之后就再没有见过李平夫妻。8月29日上午,因闻到李平夫妻宿舍内有臭味,杨靖江踢门进去发现已经腐烂的陈飞群尸体,即拨打110报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印证杨靖江报警的事实。3、证人金丽英证言,证明:2012年8月25日4时多,李平和陈飞群在车间里吵了起来,后来看到两人在袜厂附近的小店门口又开始吵架,李平打了陈飞群一耳光,并在她头部打了一拳,后又用脚踢她腰部,其过去将两人劝开。后来陈飞群就没有再来上班。4、证人彭方证言,证明:其与李平、陈美(陈飞群)夫妻是老乡,在同一家袜厂打工。2012年8月25日,听说李平与陈美半夜打架,陈美被打得躺在床上起不来。第二天去看陈美并陪她到医院去检查身体,晚上陈美在其家中吃了晚饭回去,李平让其劝陈美不要离婚。8月27日早上听说李平夫妻出门散心了。5、证人杨燕、龙明霞证言,证明:两人均在杨靖江袜厂打工。2012年8月25日凌晨5时许,李平和陈飞群在袜厂门口吵架,陈飞群被打伤。到29号凌晨在三楼闻到一股臭味,中午老板杨靖江发现陈飞群死在宿舍里。6、证人杨梅君证言,证明:2012年8月27日凌晨5时多,其看到李平一个人从村子里走出来,就跟他打了个招呼,李平神色慌张地走了。7、证人李坤证言,证明:2012年8月27日上午,哥哥李平给其打电话说他跟陈飞群过不下去了,让其照顾好家人。8月29日李平回到贵阳,说他在打工时跟其嫂子打架,可能把其嫂子打死了,其就陪李平到派出所投案。8、证人陈光军(系被害人陈飞群哥哥)证言,证明:李平与陈飞群平时关系还好,但有时候也会吵架。2012年8月29日中午,其父亲接到李平母亲的电话说陈飞群死了,后又接到李平电话说他去投案自首。下午,公安机关告知陈飞群被杀,其在诸暨殡仪馆见到陈飞群尸体。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诸暨市草塔镇燕至堂村572号三楼西南角房间。房间窗户下方地面铺有一张草席,上面堆有衣物,在一条蓝色牛仔裤、一间紫色横条纹上衣上发现血迹(均剪下提取);房间内桌子上发现一把剪刀(编为1号)和一本病历(名字为陈美);西北角床上有一具棉被覆盖的女尸;床头上方西墙上发现一处血迹(编为2号);房间地面上有一滩血泊(编为3号)、二处血迹(编为4、5号)和一把榔头(即铁锤,编为6号)。对上述实物、血迹均予以提取。10、物证--剪刀、铁锤各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平确认系其杀死陈飞群所用工具。11、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诸)公(物)鉴(法)(2012)5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陈飞群右侧颞顶部多处头皮挫裂伤,颅盖骨、颅底严重粉碎性骨折,另有前颈部集中十余处创口致颈部气管等组织严重损伤,其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钝器(铁锤类)击打头部、利器(剪刀类)刺戳颈部至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12、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DNA)字(2012)91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2-5号血迹、剪刀刃上血迹、锤头上血迹,均为陈飞群所留。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平的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平和被害人陈飞群的身份情况。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因琐事与妻子陈飞群发生争执,持剪刀、铁锤捅刺、击打陈飞群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李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经过、作案工具及捅刺部位等情况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相互印证,另有杨靖江、杨亦飞、金丽英等多位证人证实案发前后李平与陈飞群的行动轨迹等情况,与被告人李平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李平与被害人陈飞群因工作、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平激愤杀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飞群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因琐事与妻子陈飞群发生争执,持剪刀、铁锤故意杀死陈飞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平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李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