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灵肖与北京市东方万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方万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灵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方万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灵肖。上诉人北京市东方万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3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市东方万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提起诉讼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浦江县为原告的住所地,浦江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