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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代永红与冯超、林贵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红,冯超,林贵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代永红,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冯超,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林贵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业。原告代永红诉被告冯超、林贵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红、被告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度,原告经营货物运输业务,经迁安市杨店子镇常李庄村陈立强介绍给被告在小玄庄村所建的小铁矿拉送铁矿石,累计拖欠原告运费63716元,有被告冯超、林贵军所雇收料经手人王伟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63716元。被告冯超辩称,欠原告运费款的事情我知道,但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王伟不是我们铁矿雇用的,是林贵军个人雇的,王伟在铁矿代表林贵军一方,铁矿不给王伟开工资,林贵军给他开工资。王伟在铁矿负责把帐,收料由他负责,他总在铁矿工作。我也雇佣了一个会计刘鸿儒在铁矿,对外的欠运费、加油款全部由王伟负责,我的会计刘鸿儒管总账。我对王伟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但我和林贵军有口头协议,对外的债务全部由林贵军偿还,因此这笔运费应该林贵军偿还。被告林贵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超和被告林贵军2010年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小玄庄村合伙开办小铁矿期间(没有手续),原告代永红在矿上拉矿石,冯超、林贵军累计欠代永红运费63716元,2011年2月24日二被告铁矿经手人王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5月林贵军将铁矿卖给冯超,双方口头约定运费款由林贵军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没有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款637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对被告冯超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在合伙经营铁矿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贵军、冯超给付原告代永红运费款6371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林贵军、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