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趁受害人李志在金顶楼下海明网吧10号机上网躺在网吧沙发上睡着时,将其放在屁股口袋里的钱夹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左右及身份证等物。经价格鉴定,该被盗钱夹价值人民币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受害人李志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燕群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