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蒋雪兰诉毛旭增、毛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毛甲,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26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毛甲。被告:毛乙。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毛甲、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毛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毛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3.9%,归还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并由被告毛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3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毛甲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毛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甲、毛乙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毛乙担保的事实;2.收据凭证三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归还利息的情况;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甲、毛乙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和被告毛甲系朋友关系,被告毛乙与被告毛甲系父女关系。2008年12月11日,被告毛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毛乙作担保,各方立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借款月利息为3.9%,每月支付一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蒋某某在协议书空白处书写有:“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后四年内有效。”字样。在借款交付后,两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除对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外,借条载明:“……担保期限在本笔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毛甲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12年11月3日前的利息,被告毛乙也未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毛甲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毛乙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仅支付201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乙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借款协议中有“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后四年内有效”字样,但被告在随后出具的借条中重新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在借款协议书中写的四年担保期限客观真实,但也应以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的期限为准,故本案担保期限至2011年1月10日止,现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毛乙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甲、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四倍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