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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绍明与刘明、浙江元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明,刘明,浙江元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王绍明。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刘明。被告:浙江元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飚。委托代理人:周华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春光。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原告王绍明诉被告刘明、浙江元��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刘明,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良,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刘明驾驶被告元通公司所有的由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浙A×××××号汽车在本市天目山路化工研究院西侧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问���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明、元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9694.83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84219.64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停车搬运费135元,合计176749.47元中的154849.68元;2、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资料、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用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鉴定报告以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用。5、收款收据、损失情况���认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6、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及搬运费。7、暂住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居住的事实。8、结婚证、户口本、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信息。9、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满一年以及误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对证据1、2、8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环龙贸易公司的票据有异议。证据4,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5,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收据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7,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村委证明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刘明、元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元通公司答辩称:被告元通公司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具体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元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以及收据,证明被告元通公司共垫付了29022.70元(包括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医疗费发票部分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刘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原告票据核实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误工费按照每天85元计算110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24天。护理费按照每天85元计算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1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过错责任分担。电动车损失缺少修理费发票,不予赔偿。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8,三被告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小票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三份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暂住证予以确认;村委证明三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9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元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刘明驾驶被告元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本市天目山路化工研究院西侧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2012年7月21日,原告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腹部闭合伤、十二指肠破裂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2423.60元(包括伙食费189元),其中被告元通公司支付18165.17元,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支付34493.03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在2012年7月19日因车祸致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4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700元,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700元。原告还支出停车费110元,搬运费2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浙A×××××号车辆系被告元通公司所有,被告刘明系该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母亲钱秀怀,出生于1940年7月6日,育有原告等五子女。原告夫妻生育有三子女,长子王园园,2003年6月1日出生,次子王俊豪,2010年11月7日出生,三子王佳豪,2010年11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刘明的责任。本院根据交警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刘明承担60%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明系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元通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62234.60元,根据票据确定。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89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4、误工费10963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12天,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5、护理费5873元。护理期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8325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313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1840元,根据票据确定。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其就医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9、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根据损失确认书及维修票据确定。10、停车费及搬运费135元,根据票据确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1-10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220.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应支付原告112000元。余款49220.60元由被告元通公司承担60%即29532.36元,扣除被告元通公司已经支付的18165.17元,被告元通公司实际尚应支付11367.19元。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绍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停车费及搬运费共计10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绍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元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绍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停车费及搬运费共计11367.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1698.50元,由王绍明负担345.50元,浙江元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浙江元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