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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孔维圣与胡正先、王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圣,胡正先,王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孔维圣,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先,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夏春,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维圣诉被告胡正先、王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维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辉、唐华生,被告胡正先、被告王夏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维圣诉称:两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秋江办事处新河村合作经营粮油加工厂,2011年度该粮油加工厂向孔维圣等人收购粮食,并出具了凭证。现两被告尚欠孔维圣粮款13350元。另,两被告合作经营的粮油加工厂已于2012年5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孔维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庭审中孔维圣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正先立即支付所欠孔维圣的粮款10000元,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孔维圣的粮款335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孔维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孔维圣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孔维圣的身份情况及户口信息;证据二,被告胡正先出具给孔维圣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孔维圣粮款的情况,被告胡正先欠孔维圣粮款为10000元;两被告欠孔维圣粮款为3350元。证据三: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系合作经营关系,王夏春与胡正先需对欠孔维圣的粮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正先到庭辩称:孔维圣诉称属实,欠款属实。胡正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夏春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王夏春没有与胡正先合伙或者合作经营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对孔维圣的诉请不用负法律责任,故孔维圣诉请要求王夏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孔维圣要求王夏春承担给付粮款的诉讼请求王夏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的基本信息表,证明该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是胡正先。该加工厂于2011年10月9日就已经是吊销状态,该粮油加工厂就不具有经营资格。对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孔维圣所提供的证据,胡正先质证后没有异议。对于孔维圣所提供的证据,王夏春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孔维圣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孔维圣提供的证据二,王夏春的代理人认为,欠条是胡正先出具的,则该笔债务不应由王夏春承担。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4月份,交易时间早于2011年9月份,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粮款与王夏春无关;欠条上面写的是“孔维胜”与原告不是同一个人,孔维圣的主体不适格;对孔维圣所提供的证据三,王夏春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是原���,但无法确定是王夏春本人的签字,这份合作经营协议的主体甲方是“卢明江”和乙方“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所以即使是王夏春所签,也是代表卢明江。即使存在该份协议,这份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据王夏春反映,王夏春并未履行该协议。其次,根据胡正先出具的欠条,也反映了该欠条并没有王夏春本人的签字。而王夏春与胡正先之间的关系是货物买卖关系,胡正先在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所在地收购粮食后将粮食卖给王夏春,且他们之间也有一笔债务,胡正先欠王夏春的货款经当地政府协调也形成了一份协议,更否定了王夏春与胡正先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对于王夏春所提供的证据,孔维圣及胡正先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效力认证如下:对于孔维圣所提供的证据一,胡正先、王夏春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孔维圣提供的证据二,胡正先质证后没有异议,王夏春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粮款王夏春也应承担责任。且认为单据上所记载的“孔维胜”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人。而经本院审查,原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的相关人员及胡正先在出具给孔维圣“原料入库码单”和欠条时,因对孔维圣的基本情况不熟悉,误将孔维圣写为“孔维胜”,而王夏春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因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对于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孔维圣提供的证据三,胡正先质证后没有异议,王夏春质证后,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经本院��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也予以认定。对于王夏春所提供的证据,孔维圣、胡正先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并经本院审查,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胡正先原系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的业主,2011年9月28日,胡正先与王夏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的甲方打印为“卢明江”,乙方为“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该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作为双方合作经营平台,时间从2011年9月28日开始到2016年9月27日结束。”且在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收购和加工费用在商定的框架内由甲方审核后按实结算,甲方负责销售产生的费用同乙方协商后确定,由乙方审核后按实结算。”。2011年4月3日,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向孔维圣出具一张欠条,欠款100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合伙经营之前,原告主张被告胡正先个人承担该1万元的债务;2012年4月10日胡正先在该单据上备注又欠粮款3350元,本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主张该33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原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投资人为胡正先,该米厂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且2011年4月3日,原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因对孔维圣的情况不了解,在出具给孔维圣的“入库单”时,将孔维圣误写为“孔维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两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对于合作经��主体确实约定打印为“甲方:卢明江”,但甲方签字系王夏春,且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也是由王夏春与胡正先在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而两被告均未提供卢明江与王夏春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明江”为何人。所以可以认定该合作经营的实际主体即本案两被告。故可以认定胡正先与王夏春之间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而根据该协议,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粮款,胡正先与王夏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3日欠条中记载金额为1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合伙经营之前,孔维圣主张该1万元的债务由胡正先个人承担;而本案两���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以所谓的“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的名义,向孔维圣收购粮食,并欠付粮款3350元,现孔维圣诉请两被告共同予以清偿该3350元,孔维圣两项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王夏春的辩称,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孔维圣粮款10000元。二、被告胡正先、王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孔维圣粮款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胡正先、王夏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汪淑云审判员 张明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小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