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素娟与朱国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娟,朱国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654号原告杨素娟。委托代理人骆伟林。被告朱国泉。委托代理人俞金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陈玮、石丽萍。原告杨素娟诉被告朱国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骆伟林,被告朱国泉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荣,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素娟诉称:2012年2月19日15时许,朱国泉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泉村村道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国泉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费用开支1200元、在家修养期间误工费8000元、在家修养期间护理费及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847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头盔手套损失1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遗症治疗一次性补偿20000元、因朱国泉7-11月手机停机关机造成骆伟林误工费用10000元(40天×250元/天)、复诊的误工费1850元(杨素娟5天×70元/天+骆伟林6天×250元/天),合计67197元。被告朱国泉、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85元计算;误工时间偏长,30天较为合理;护理时间偏长,认可12天;交通费为偏高,认可300元;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朱国泉另辩称:已为浙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朱国泉为浙A×××××号小型客车向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497.20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873.40元(97.89元/天×6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3天。原告提供的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高运.学林尚苑工程项目部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272.57元(97.89元/天×13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0天,营养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交通费为300元。6.电动车损失。根据朱国泉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修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电动车修理费已由朱国泉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7.头盔手套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两被告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9443.1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AMG031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损未构成伤残,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其要求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遗症治疗一次性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朱国泉在7月-11月手机停机、关机为由要求赔偿骆伟林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素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44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素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交纳740元,由杨素娟负担715元,朱国泉负担25元。其中朱国泉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杨素娟同意朱国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