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蒙奎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奎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奎金,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4月1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网上追逃),同年10月2日被宁津县保店镇派出所抓获,同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奎金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奎金及其辩护人刘俊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蒙奎金伙同蒙奎新(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二楼变电室外,盗窃31块镀锡铜板,二人将铜板搬至厂区南墙处时,被厂内保安发现,蒙奎金、蒙奎新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镀锡铜板价值人民币180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奎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蒙奎金的供述笔录;同案犯蒙奎新的供述笔录;证人桑某、郑某、许某、刘某、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出库单、通知单;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奎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蒙奎金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俊国提出被告人蒙奎金系从犯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奎金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