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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高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与刘鹏举、田凤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刘鹏举,田凤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林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庆,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举,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田凤菊(曾用名田霞),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鹏举之妻。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林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与被告刘鹏举、田凤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保庆,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举、田凤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鹏举、田凤菊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22日,合同约定被告刘鹏举向原告贷款12万元,以被告刘鹏举、田凤菊所购买的位于威海经区凤凰花园一区-3号4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鹏举、田凤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5491.77元、给付截止2012年8月7日的利息1155.68元及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并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鹏举、田凤菊未答辩。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要求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鹏举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鹏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4.59‰,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1.9罚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贷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并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合同第四十七条还约定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刘鹏举、田凤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威海经区凤凰花园一区-3号4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鹏举、田凤菊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并于2006年3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2万元,被告刘鹏举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手印,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截止2012年8月7日,被告刘鹏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491.77元、利息1155.68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未提出抗辩。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委托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为此支付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结婚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鹏举、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均无异议,被告刘鹏举、田凤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鹏举发放了借款,被告刘鹏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鹏举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等。另外,被告田凤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视为被告刘鹏举、田凤菊自愿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抵押,且此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其在抵押房屋价值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举、田凤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与被告刘鹏举、田凤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鹏举、田凤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491.77元;三、被告刘鹏举、田凤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8月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1155.68元,并自2012年8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约定计付原告利息及罚息;四、被告刘鹏举、田凤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五、如被告刘鹏举、田凤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刘鹏举、田凤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威海经区凤凰花园一区-3号4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鹏举、田凤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鹏举、田凤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鹏举、田凤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