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增华与沈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华,沈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黄增华。被告:沈圣波。原告黄增华与被告沈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增华起诉称:被告沈圣波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黄增华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黄增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圣波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黄增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沈圣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增华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圣波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黄增华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黄增华与被告沈圣波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借款返还之日,逾期利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圣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增华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沈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