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系张某甲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2001年从他人处承包部分土地种植雪松,2010年元月就所涉种植雪松5.34亩土地与庆镇村六组订立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每年租金200元,租期到2011年12月31日,并交纳了承包费,此后张某乙继续种植经营。2012年2月13日,张某甲通过竞标的形式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2月15日张某甲与庆镇村六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每亩承包费2060元,承包期限一年。时任六组组长张武选告知张某乙、张某甲应就承包地上雪松事宜协商解决。2012年4月14日,张某乙雇人挖出21棵5米高的雪松准备出售,张某甲带人阻拦装车,致使该批雪松全部死亡。2012年6月19日张某乙雇人挖出24棵8米高的雪松准备出售,张某甲再次带人阻拦,第二天该批雪松全部被人从根部锯断死亡,张某乙遂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张某乙申请对该两批雪松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根据2012年10月18日的基准价,承包地现场被挖到、砍倒5米高的雪松市场价格为580元/棵,8米高的雪松1400元/棵。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不立。张某乙诉称,2001年张某乙购买雪松树苗15000株栽种于庆镇村第五小组7亩承包地上,2005年因修筑西太路,张某乙承包地中5.34亩被划归庆镇村第六小组,张某乙继续承包了该土地。2012年2月13日,庆镇村第六小组将张某乙该5.34亩承包地以招投标的形式转包给了张某甲,张某甲以此对该土地上的雪松进行了强行占有。2012年4月14日,张某乙挖出21棵5米高的雪松准备出售,张某甲带人强行阻拦,致使该批雪松全部死亡,每棵雪松价值500元。2012年5月20日张某乙与陕西绿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树苗购销合同,约定为该公司提供950棵雪松,合同总价款52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2012年6月19日张某乙挖出24棵8米高的雪松准备送货,但张某甲再次强行阻拦,并于第二天将雪松全部从根部锯断,每棵雪松价值800元,导致张某乙需偿还陕西绿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此损失应该由张某甲承担。现请求:1、张某乙挖、运雪松树苗时,张某甲不得阻挡;2、张某甲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297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张某甲辩称,2012年2月13日张某甲通过竞标承包庆镇村六组土地10.5亩,每亩承包费2060元,承包期限一年。该地上虽种植有雪松,但张某甲不知道是谁的,张某乙也从来没有找过张某甲告知此事。2012年4月14日郭北村刘福林在张某甲承包地中挖倒雪松21棵,张某甲阻拦未让其拉走,并找人把这些树苗重新栽种,后来被风刮倒,该批数苗中只有3棵死亡,其余还活着。2012年6月19日下午五时,张某甲听说有人又到地里挖树苗,张某甲进行了阻拦,但后来这些树晒死了,张某甲并被没有锯断该批雪松。张某甲承包的土地是庆镇村六组的,从2012年2月15日到现在,张某乙的树苗长在张某甲的承包地上给张某甲造成了损失,不同意张某乙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某乙在承包庆镇村六组土地上种植雪松,后承包期限届满,虽然张某甲通过竞标的形式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权,但该地上的雪松仍属于张某乙所有,故张某乙挖、运雪松时,张某甲不能阻挡。张某甲明知承包地上的雪松属张某乙所有,2012年4月14日张某乙雇人挖运雪松时,张某甲无理阻挡致使该批雪松全部死亡,张某甲应当予以赔偿,经鉴定该批雪松每棵价值580元,张某乙要求每棵赔偿500元损失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6月19日张某乙雇人挖出24棵8米高的雪松准备出售,张某甲再次阻挡,但张某乙诉称第二天该批雪松即被张某甲从根部锯断死亡,张某甲对此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张某乙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某乙请求张某甲赔偿该批雪松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承担其与陕西绿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乙挖、运雪松时,被告张某甲不得阻挡。二、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张某乙雪松损失10500元。张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张某乙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由张某乙承担受理费2000元,由张某甲承担受理费994元、鉴定费15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与上列款项一并支付给张某乙。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某乙赔偿张某甲1500元,并由张某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2012年4月14日张某乙雇人挖出21棵5米高的雪松树苗准备运走,张某甲虽曾阻拦,但为保护该21棵雪松将树苗重新栽种,后因风刮倒,有三棵死亡,其余18棵至今仍活着。原审中张某甲曾要求法庭到现场查验,但法庭并未进行现场查验遂认定21棵雪松全部死亡而判决张某甲赔偿损失10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94元,鉴定费1500元。原审中张某乙申请对两批树苗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审对第二批24棵树赔偿之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故该批树的鉴定费判决由张某甲承担显示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其诉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张某乙辩称认为,张某甲所说均不符合事实,2012年6月10日挖的树都让人给锯了,给其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张某乙雇人挖出21棵5米高的雪松准备出售,张某甲带人阻拦装车,致使该批雪松中的6颗死亡。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乙在其承包庆镇村六组土地上种植雪松,后承包期限届满,张某甲通过竞标的形式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权,但该地上的雪松仍属于张某乙所有,故张某乙挖、运雪松时,张某甲不得阻挡。现张某甲明知承包地上的雪松属张某乙所有,却于2012年4月14日,在张某乙雇人挖运雪松时,无理阻挡致使6棵雪松死亡,张某甲应当予以赔偿,经鉴定该批雪松每棵价值580元,张某乙要求每棵赔偿500元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雪松死亡的数字有误,应予以纠正。2012年6月19日张某乙雇人挖出24棵8米高的雪松准备出售,张某甲再次阻挡,但张某乙诉称第二天该批雪松即被张某甲从根部锯断死亡,张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原审判决因张某乙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张某乙请求张某甲赔偿该批雪松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以及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承担其与陕西绿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186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张某乙挖、运雪松时,被告张某甲不得阻挡。”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186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张某乙雪松损失10500元。”为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张某甲赔偿张某乙雪松损失3000元。三、驳回张某乙其余诉讼请求。张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张某乙已预交),由张某乙承担2500元,由张某甲承担494元;鉴定费1500元,由张某乙承担1300元,由张某甲承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张某乙承担100元,由张某甲承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安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婉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