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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彦斌、张海利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彦斌,张海利,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小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元军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彦斌。被告张海利,(系郭彦斌之妻)。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张小霞,经理。被告李小恒。本院在受理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彦斌、张海利、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小恒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自愿提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注明原告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路东,根据双方的合同��定,原告在金水区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红英审判员  李启昱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