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胡潮海与裘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潮海,裘芳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1号原告:胡潮海。被告:裘芳林。原告胡潮海与被告裘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裘芳林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9,705元的墙地砖一批,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供货记录卡上签收确认,因未当场支付货款,被告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到期后,原告虽向被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但被告总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墙地砖货款19,705元,自起诉之日起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芳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销货记录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潮海欠原告货款19705元的事实。被告裘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销货记录卡,可以确定经裘芳林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9,633元,其余72元,原告陈述,系裘芳林签字之后添加的,虽原告声称添加该72元的行为裘芳林是知情的,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19,633元。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9,633元的墙地砖,并出具销货记录卡确认,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清结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芳林应支付原告胡潮海货款19,63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潮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2元,被告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