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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华某与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民初字第15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俞茵。被告:裘某。原告华某诉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茵,被告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起诉称:原、被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同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办理���席,1995年月日生女儿,××××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总是冷嘲热讽,动辄打骂,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华某补充称:原告目前在杭州开店,一二个月回来一趟,被告有时也一二个月去一趟,最近五个月没有来往。女儿现已独立生活。原告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及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已作明确约定的事实。���告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全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偶而吵架是有的,被告性格有点急躁,但没有家庭暴力。被告一直关心原告,经常询问原告生意情况。被告是第二次婚姻,不想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自己只是签了字,内容不清楚,没有家庭暴力,是夫妻之间正常吵闹,本院认为,该保证系被告为求得原告谅解而签字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同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1995年月日生女儿,××××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去杭州开店。女儿裘晨琳已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感情。现夫妻产发生争吵,主要是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性格急躁所致,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尊重,耐心沟通,夫妻关系仍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