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爱琴与李建平、骆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琴,李建平,骆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374号原告沈爱琴。委托代理人余关平。被告李建平。被告骆朝阳。原告沈爱琴与被告李建平、骆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关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和取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虽然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建平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李建平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建平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骆朝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称李建平、骆朝阳系夫妻关系,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而本案借款无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骆朝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爱琴借款30万元;二、驳回沈爱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