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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杨荣林。被告:方某甲。原告冯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林,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被告常为琐事打骂原告,曾将原告的耳膜打破,原告经医院治疗才有所好转。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并将新房卖掉用于归还赌债。2011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及生女一节属实,但认为,虽然双方生活中存在小的摩擦,被告并没有经常打原告,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赌博情形,卖掉房子系用于返还银行贷款,并经过原告同意,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方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石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争吵不断及原告于2011年10月回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方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14.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呈诉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回娘家居住后,婚生女方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长,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请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琼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