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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聂金战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聂金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清丰县城关镇西外环。法定代表人黄志甫,该公司经理。被告聂金战,男。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聂金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刘平凡参加合议,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志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金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日,借款人聂金战因购车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自2010年6月7日计算,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0元借款交付于被告聂金战,被告聂金战同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借款18000元,截止2012年9月25日,借款人聂金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利息3000元。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聂金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利息3000元(2010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聂金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聂金战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支付方式为自2010年6月7日起,到期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逾期偿还,每迟延一日按借款本金总额1%回收滞纳金。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借款人聂金战借款30000元,借款人聂金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聂金战于2010年1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1年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1年4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2012年9月25日,借款人聂金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聂金战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本息。截止2012年9月25日,借款人聂金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利息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聂金战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金战给付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3000元(2010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聂金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美中审 判 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龙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