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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韩昌与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昌,高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韩昌。委托代理人吴新联,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良标,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香。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昌诉被告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第二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第三次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昌委托代理人吴新联和被告高春香委托代理人程幸福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昌诉称:原告和项志明(身份证号××,住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金堂桥路46号,2012年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系朋友,被告和项志明系夫妻。2011年6月22日,项志明以购买材料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5万元,对此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后项志明未及时还本付息,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和项志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项志明已死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春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丈夫的名字确实是项志明,身份信息也与原告诉称一致,其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在项志明去世前从未听说有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项志明向原告借款,即使借款真实,也是项志明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归还责任。原告韩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项志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和项志明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项志明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项志明的身份信息和于2012年2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载明借款时间,原告主张借款是2011年应提供相应证据,借条中签名的项志明是否是被告丈夫,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高春香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借条上项志明的签名和手印是否与被告和项志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和手印一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鉴定申请,先后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关于手印的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案涉借条上红色印油指印与结婚登记申请书背面《审查处理结果》上领证栏项志明署名处红色印油指印不是同一指捺印”。关于签名的鉴定,因所送样本仅为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中的两处项志明签名,可供比对的条件较差,要求补充项志明书写字迹样本。对此,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在指定时间内补充项志明书写字迹样本,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样材。故根据现有被告所送项志明字迹样本资料,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予以终止鉴定。对上述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对关于手印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条上项志明的指印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指印不是同一指纹捺印,并不代表不是同一人捺印,故该鉴定结论仅是证明不是同一手指所捺,不能确定案涉借条上的指纹不是项志明所捺。被告对手印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高春香对借条中项志明的签字及手印提出异议,本院遂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项志明签名之上的捺印与存档于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项志明与高春香结婚登记申请书上项志明签名上的捺印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依法对上述指纹进行了鉴定,出具了相应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案涉借条中的红色指印与样材中的指印均不是同一指捺印。因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指印均不能确定为何手何指所捺,故在不排除案涉借条与结婚登记档案中的指印系不同的手指所捺的情形下,无法根据指纹的不同否定该借条上的指纹为项志明所捺的事实。因被告系项志明生前配偶,其获取项志明笔迹样材的可行性高于原告。在被告申请对案涉借条上项志明的签名是否为项志明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鉴定样材,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借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证据3户籍证明,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项志明向原告韩昌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该款项志明未还。另查明,项志明与高春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项志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和项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项志明生前结欠韩昌借款5万元未还属实。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为项志明、高春香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借款虽发生于项志明、高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已经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项志明、高春香夫妻共同经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高春香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韩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