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钟斌志与庞中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斌志,庞中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钟斌志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告庞中铨委托代理人陈木庆委托代理人庞亚兴,是被告庞中铨的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住所地化州市北京路远航花园。法定代表人张飘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钟斌志诉被告庞中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钟斌志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告庞中铨的委托代理人陈木庆、庞亚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21时05分,我驾驶粤KDP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沙田咀村往良光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477KM+220M路段右转弯时,与笪桥往良光方向的被告庞中铨驾驶的粤K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我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抢救,虽然已脱离生命危险,但已致我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皮肤多处擦伤,伤后在化州市中医院治疗16天,但已致严重残疾。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过任何抢救治疗费用,被告庞中铨驾驶的粤K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投保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355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护理费698.40元(43.65元×16天);4、误工费1396.8元(43.65元×32天);5、伤残赔偿金37486.92元(9371.73元43.65元×20年×20%);6、交通费800元;7、评残费2047.1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6779.29元。两被告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两被告均要承担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特此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而且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承担责任的应是侵权人,本案中直接侵权人亦作为被告了参加诉讼,那么就应当由被告庞��铨承担责任;2、抛开我司是否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不说,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亦只需分项赔偿;3、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天数均应按15天计算;4、原告及其家属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按农业行业收入13138元/年计算;5、交通费应以正式相关联的发票为凭,原告未能提供,不能证明其损失;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7、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综合考虑事故原告造成的伤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事故仅对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应适当减少该金额;8、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庞中铨辩称,1、该交通事故是事实,无异议;2、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其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3、本案我也受伤,我的损失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付款协议,原告同意领到该案标的款后同意赔偿1000元给��,且同意放弃我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1时05分,原告钟斌志驾驶粤KDP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沙田村往良光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477KM+220M路段右转弯时,与笪桥往良光方向由被告庞中铨驾驶的粤K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斌志即被送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至2012年10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550.07元。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个,不适随诊。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斌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庞中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钟斌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中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斌志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2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钟斌志之伤应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检查、鉴定费2047.10元。另查明,原告钟斌志是农业家庭人口,其在住院期间是父亲钟茂斌护理(农业家庭人口)。肇事车粤K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即法定车主)是被告庞中铨,该车于2011年12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不赔偿,原告钟斌志遂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779.29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钟斌志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5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护理费698.40元(43.65元/天×16天×1人);4、误工费575.84元(13138元/年×16天);5、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9371.73元/年×20年×20%);6、交通费500元;7、评残检查、鉴定费2047.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7658.33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钟斌志就被告庞中铨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与被告庞中铨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钟斌志同意在领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一次过赔偿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000元给被告庞中铨。原告钟斌志同意放弃被告庞中铨在该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钟斌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中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钟斌志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道标”九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钟斌志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钟斌志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有证据���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斌志请求护理费按43.65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茂名地区护工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斌志请求误工费按43.65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农业)131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原告钟斌志造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被告钟斌志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2000元为宜;原告钟斌志请求交通费800元,虽然没有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钟斌志从良光镇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及出院后到茂名作司法鉴定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提出“我司对于交强险只需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适当减少及有关误工费、交通费”抗辩的问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庞中铨无证驾驶、应当由被告庞中铨承担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抗辩的问题,被保险车辆粤KXX**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庞中铨虽属无证驾驶,但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原告钟斌志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只要车主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评残鉴定费亦是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以上规定。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57658.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粤K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钟斌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财产损失)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308.26元,合计53308.26元给原告钟斌志。对于原告钟斌志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虽然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中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庭审中原告钟斌志同意放弃被告庞中铨在该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庞中铨无需对原告钟斌志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钟斌志同意在领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赔偿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000元给被告庞中铨及放弃被告庞中铨在该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原告钟斌志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无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43308.26元,合计53308.26元给原告钟斌志;二、驳回原告钟斌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负担566.5元,原告钟斌志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林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