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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坪英与郑映锡,曾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坪英,郑映锡,曾锦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李坪英,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井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映锡,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曾锦珠,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信长,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本院受理上列原告李坪英诉被告郑映锡、曾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原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了(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郑映锡的财产(查封价值以80万元为限),并已提供相应财产担保。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2011)深中法立上裁字第2230-2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现本案已依法移送本院审理。现因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用其本人名下中国平安银行账户内资金作为本案的担保财产,置换之前用于担保的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原告提交了加盖中国平安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存款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银行存款金额为800000元。经审查,原告名下中国平安银行广州越秀支行银行账户中银行存款800000元,其价值等于(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原告名下担保财产的价值,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原告李坪英名下中国平安银行广州越秀支行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79)中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解除对原告李坪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越秀支行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14)中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的查封;三、查封被告郑映锡在贵阳市清镇市麦格乡益民煤矿(组织机构代码:××)中所持有的百分之二十二的股份,及其从该煤矿取得的任何形式的分红、收益;四、查封被告郑映锡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福强综合码头(注册号:430603000000160)【(湘岳)港经证(0036)号】【湘港字岸临(070062)号】、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铜鼓山综合码头(注册号:430603000000178)、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福强水陆加油站(注册号:430603000000604)【湘港字岸临(070061)号】三企业的股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杨  晓  凤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隽文(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