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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靖祥诉被告连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靖祥,连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许靖祥,男,200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小营店村,身份证号:1304272008********。法定代理人杨俊英,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小营店村育才东一胡同**号,身份证号:1304271985********。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树平,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身份证号:132130197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靖祥诉被告连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玉红、谢振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靖祥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靖祥诉称,2012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连树平驾驶冀DX19**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营店村路段时,将原告碾压致伤,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树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监护人杨俊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磁县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省儿童医院医治22天,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树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害款共计81857.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连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从事故责任认定来看,被保险车辆连树平涉嫌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如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1时00分许,被告连树平驾驶冀DX19**号三轮汽车,沿磁县磁州镇小营店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营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1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连树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护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许靖祥在道路通行没有监护人带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认定连树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靖祥的监护人杨俊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连树平肇事时驾驶的冀DX19**号三轮汽车系本人所有,连树平为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5日零时至2013年1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701.43元。当日又转入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月1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5887.27元。原告的病情经河北省儿童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气胸;纵隔气肿;皮下气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出院时原告创伤性湿肺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支持,预防呼吸道感染,出院后有发热、咳嗽、呼吸喘憋及时就诊,出院后1、3、6个月,1年门诊复查,有情况及时复查。9月27日,原告在磁县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7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又因咳嗽10余天到磁县医院,经磁县医院诊断为支气管炎,需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620.58元,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925.48元,自己实际负担695.1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390.8元。原告母亲在临漳县天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磁县分社工作,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731.67元。2012年12月1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3267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临漳县天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磁县分社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表、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另查明,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1390.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有出院后有发热、咳嗽、呼吸喘憋及时就诊,出院后1、3、6个月,1年门诊复查的记载,故原告因咳嗽、支气管炎到磁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原告在磁县医院住院是因支气管炎,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予以赔偿,不予采信。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计算,因未提交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河北省儿童医院医嘱和原告伤情,按其母亲一人护理、自2012年8月24日事发住院至第二次在磁县医院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止计算,共计64天,护理费为7960.90元(3731.67元/30天64天*)。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9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河北省儿童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参照医嘱中复查时间和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为5600元(50元*[22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267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综合事发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议庭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9908.7元。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连树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护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许靖祥在道路通行没有监护人带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认定连树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靖祥的监护人杨俊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采信。连树平为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69908.7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连树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辩称被告连树平涉嫌逃逸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靖祥各项损失共计69908.7元;二、驳回原告许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连树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许靖祥负担2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有叶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谢振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