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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西弟与张薛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西弟,张薛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陈永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西弟。委托代理人:陈封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薛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责人:汪巧华。委托代理人:徐健。原审被告:陈永义。上诉人陈西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薛洋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永义名下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仙居县环城南路自东往北转入妇保院前一叉口时与原告陈西弟驾驶的北侧非机动车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及原告陈西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1)第112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薛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西弟负事故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陈西弟于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之后到台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含门诊)12026.65元,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薛洋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274元(13天×98元/天),住宿费2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薛洋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薛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垫付保险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永义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被告陈永义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的收入状况,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餐饮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西弟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07.6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554元,即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2554元(包括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16.65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张薛洋赔偿1933.32元(2416.65元×80%),被告张薛洋已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1933.32元,余额3066.68元,由原告陈西弟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薛洋赔偿原告陈西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7.32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255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西弟(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薛洋已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1933.32元,余额3066.68元,由原告陈西弟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陈西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薛洋负担。宣判后,陈西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已经满60周岁且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16856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撞伤前身体健康并一直从事农业劳动生产,年收入有四五万,村委会和乡政府均已出具相关证明。目前为止,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农民满60周岁后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不予赔偿;二、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的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仅认定了13天,即上诉人从11月25日至12月8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而对于上诉人因伤情未见好转而前往台州医院以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未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有伤在身,无法一人前往外地医院就医,需要专人陪同,因此应当支持上诉人在外地就医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乘坐儿子的私家车到台州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过路费、油费和停车费均系合理损失,并已经提交正式发票,应当予以认定;四、上诉人外地治疗期间花去伙食费156元、住宿费10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其向法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是合理合法的;二、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并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疗诊断证明,所以也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也是合理的;四、住宿费应该凭票据主张,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住宿费金额只有280元,我们也只认可280元,外地治疗的伙食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薛洋、陈永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的认定与比例的承担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相关赔偿项目以及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考虑到上诉人陈西弟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应当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上诉人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结束治疗后,仙居县人民医院在上诉人出院记录中建议上诉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并未就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情况出具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西弟到外地就医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当属妥适;三、关于交通费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并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为1000元亦难谓失当;四、关于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认定问题,应视具体情况对实际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认定相应数额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西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