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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车仍介绍冯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明知是他人抢劫所得的赃物车仍介绍冯某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明知是他人抢劫所得的赃物车仍介绍冯某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8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x定罪处罚。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出卖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车仍介绍冯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王xx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出卖的一辆五羊本田125-C二轮摩托车是抢劫所得的赃物车仍介绍冯某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3、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出卖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车仍介绍冯某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xx、周xx、莫xx的陈述,证人王xx、黄xx、王xx、黎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照片,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xx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