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贺峰与陆伟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贺峰,陆伟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2号原告:朱贺峰。被告:陆伟清。委托代理人:徐秧芳。原告朱贺峰与被告陆伟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贺峰、被告陆伟清的委托代理人徐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贺峰起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承包了梁弄镇高地村村道水泥路改造工程,由原告负责供应水泥给被告。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7900元,后被告仅支付17700元,尚欠20200元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了解,该村委已把工程款结算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伟清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10月承包梁弄镇高地村的工程不是事实,实际由黄铁毅承包的。后来,被告与包海姚、方藕仙三人隐名合伙,现在已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黄铁毅,工程款也由黄铁毅拿走,被告未领取工程款,原告的货款应由黄铁毅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送货单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伟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工程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由黄铁毅全部承担,所欠的款项应由黄铁毅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与黄铁毅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主张和被告与黄铁毅之间的协议内容来看,工程转让在原、被告供货后,系被告与黄铁毅之间的内部约定,现原告选择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该协议是否客观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他人在承包梁弄镇高地村村道期间,由原告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2010年11月,被告由其本人累计签收原告所供应的水泥等建筑材料计款37900元,事后,被告已支付177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水泥等建筑材料等业务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将工程转让给黄铁毅,上述材料款应由黄铁毅支付。但原告主张上述材料的交易对象是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从被告主张及提供的材料来看,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其转让工程的时间在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之后,故被告与黄铁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伟清支付原告朱贺峰货款202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被告陆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