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维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网,曾用名陈维维,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同乐镇××号。2010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网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维网与黄桂兵(另案处理)窜到乐业县人民医院,由黄作掩护,陈窜入医院门诊二楼针灸室内,将钟海光的一只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4000元。二人分赃,陈分得3720元,黄分得280元。案发后,陈维网退赔失主损失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维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维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维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维网与黄桂兵(另案处理)通谋后,二人窜到乐业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二楼,由黄桂兵作掩护,被告人陈维网窜入二楼推拿理疗室内,将钟海光放在室内的一只黑色挎包盗走,钟海光的包内有现金4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陈维网除分给黄桂兵280元外,余3720元全部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维网退赔被害人钟海光损失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维网2010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维网户籍证明;2、接受案件登记表;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2011)钦狱释字第672号释放证明书;5、证人王某某证言;6、被害人钟海光陈述;7、共同作案人黄桂兵供述;8、被告人陈维网供述;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桂兵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维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维网伙同黄桂兵在共同犯罪中,事先有通谋,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没有明显主从之分,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维网曾犯盗窃被判过刑,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维网犯罪后,主动退赔部分赃款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全部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维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维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