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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梁××、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梁××,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2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被告梁××。被告郑××。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梁××、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县××与被告梁××、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梁××,保证人为被告郑××。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被告郑××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梁××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4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承包餐饮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被告郑××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2年12月25日应归还借款本息33661.27元);2.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县××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借款申请书一份,待证被告梁××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待证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郑××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按向被告梁××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1‰的相关事实;4、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查询、普通贷款还本付息清单各一份,待证被告梁××自2012年3月21日起未归还借款利息,以及截止2012年12月25日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县××下属的石练信用社与被告梁××、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范围、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产生的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发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41‰,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郑××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石练信用社与被告梁××、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梁××发放贷款后,被告梁××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郑××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练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对外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行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郑××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梁××、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丽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