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长丰聚氨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纵横支路。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某某。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外人徐某某与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某人民币247090.30元,该款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47090.3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2年3月底前付清。二、徐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如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2011年8月1日出票的面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首行编号为30500053,第二行编号为20570319)已交付给绍兴丁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且未结算在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至同年8月31日已付绍兴丁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086787.20元之内的,则应免付上述第一项的第二期款项200000元”。2012年5月7日,2012年1月4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票号为30500053/20570319,出票人为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吴江杰峰纺织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2月1日,出票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进行了公示催告。2012年3月14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载明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因上海恒泉物资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故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被告于庭审时认可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原、被告系直接的前手后手关系;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一方受有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某成的,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关联性;四、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系该汇票的直接前、后手关系,但双方并无基于该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其实质系认为被告取得该汇票无合法根据。但根据原告陈述,该汇票权利系因原告公司财务失误导致未背书而转让给案外人,该案外人系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丁某公司的司机,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故无法确认本案被告系无合法根据而受有利益;依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公示催告书及民事裁定书,即使原告因此造成了损失,被告受有了利益,但该受益与损失之间亦缺乏因果关系。同时,就票据本身而言,系无因证券,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直接前、后手关系,系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票据也因此具有灵活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从而可以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票据当事人即使在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基础法律关系而持有并使用了票据,系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即涉案背书转让金额为20万元某某汇票,双方系直接的前手后手关系,且双方无业务往来,亦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支付对价;2、原审法院认为票据关系与其赖以建立的基本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事实上,票据虽具有独立性,可以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但这种分离并非绝对,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支付对价,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绍兴市长丰聚氨酯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对票据法第10条的理解是片面的,其实该条规定是管理性的规范,关于对价的支付更多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根据票据法第27条之规定,上诉人并未将汇票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而是交付给与其有业务关系的绍兴丁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这是一个基础的事实,上诉人在起诉时亦也明确,后被上诉人从其他案外人郭某某处取得该汇票,即说明上诉人处转让汇票权利和被上诉人取得该权利没有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郭某某支付了对价,因此取得有合法依据;4、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绍兴丁某纺织品公司有业务往来,应向丁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照票据法﹤javascript:SLC(11602,0)﹥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明确,其将讼争汇票要背书给绍兴丁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但在该汇票上的被背书人一栏未注明是丁某公司,导致该栏空白。因此,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应当知晓票据知识和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并在经济交往中谨慎处理对外事务,特别是票据等权利凭证。现上诉人作为背书人在汇票“背书人”处签章,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与其有真实交易关系的郭某某将三份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相应金额汇入郭某某指定帐户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来源,虽然与其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前手系将汇票空白背书转让,但依法不影响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和票据权利的合法性。基于被上诉人取得汇票合法,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某某审 判 员 吕某某代理审判员 姚 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