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冯明和,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再初字第1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宝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忠来,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利。追加被告:冯明和。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2)2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留禄出庭。原审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利,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高丽君,追加被告冯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迁安市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楼工程。我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别于2009年6月9日、9月22日签订了二份工程承包合同,将燕钢丽景家园6#楼空调护栏工程和燕钢丽景家园6#楼阳台护栏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其中空调护栏工程的工程款为122533.8元,阳台护栏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8130.9元。现我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分别制作了工程完成清单。该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06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们不了解,也不知道,需要等冯明和来了再核实欠款的数额及签订合同的情况后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冯明和盖的公章是其伪造的。对于原告提交的燕钢丽景家园6#楼空调护栏工程完成情况表虽周树民的签字在授权之前因其有“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我们予以认可,但对于燕钢丽景家园6#楼阳台护栏工程完成情��表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查明,2008年6月30日,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明和签订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将迁安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工程项目委托冯明和同志承包施工。2009年6月9日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燕钢丽景家园6#楼整体外空调护栏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并且规定空调护栏337个,约计1042.02米。每延长米129.8元,工程款总额为135254.2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甲方)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作为建设单位(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方将燕钢丽景家园6#楼楼顶阳台护栏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量为70.824平方米,每平方米256元,工程款总额18130.9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将其完成的工程情况制作了燕钢丽景家园小区6#楼空调护栏完成情况表和燕钢丽景家园小区6#楼阳台护栏完成情况表。燕钢丽景家园小区6#楼空调护栏完成情况表中载明:空调护栏工程已完成工程款金额为122533.8元,以上属实,周树民,2009年11月25日,并加盖了秦皇岛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的公章、以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公章。燕钢丽景家园6#楼阳台护栏完成情况表中载明:阳台护栏工程已完成工程款金额为18130.9元,以上属实,周树民2009年11月25日,并加盖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的公章、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2009年12月1日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周树民负责对其公司承建的燕钢丽景家园住宅楼小区工程工程收尾等事宜。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冯明和盖的公章是他自己伪造的,燕钢丽景家园6#楼阳台护栏工程完成情况表没有该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因冯明和作为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燕钢丽景家园6#住宅楼工程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负担,公司与冯明和的内部约定具有内部效力,不具有外部效力,且原告实际上已经完成了燕钢丽景家园6#楼空调安装护栏工程及阳台护栏工程,在完成情况表中亦有被告方的��理人周树民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完成工程建设后,被告应按时支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拖欠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40664.7元。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让申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诉人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40664.7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在审理此案时未将本案���要当事人冯明和列为被告,也未让其出庭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让申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诉人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40664.7元适用法律错误。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中可知,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实际承包给冯明和,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承担管理费之内的连带责任。3、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实际工程承包人冯明和携款外逃,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申诉人作为管理方无法举证质证,本案案情复杂,应按普通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程有限公司述称,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审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申诉人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述称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追加被告冯明和述称,拨给我的钱我都用在工程上了,我的行为是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行使,我是二建的管理人员,是二建公司的职工,应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迁安市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工程项目。2008年5月18日,被告冯明和被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任为该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2008年6月30日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冯明和签订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秦皇岛市第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将迁安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工程项目委托冯明和同志承包施工。2009年1月1日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冯明和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本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区域或地点为秦市二建公司。追加被告冯明和在工作期间刻制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章,用于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追加被告冯明和于2009年10月23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支付工人工资的工程款40万元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走,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后于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抓获,2011年12月12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报案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迁安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过程中,原审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包了燕钢丽景家园6#楼整体外空调护栏工程和6#楼楼顶阳台护栏工程,原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140664.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应及时给付。原审被告提出追加被告冯明和与原审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审被告只收取1.5%的管理费,���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冯明和承担,原审被告虽然提供了2008年6月30日与冯明和签订的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审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聘任冯明和为该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于2009年1月1日又与冯明和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在2009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向海港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材料中明确指出冯明和是其单位职工,任该公司在迁安施工的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D标段项目部经理,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冯明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此本院对原审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东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立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