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某、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敏;黄昌平;符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余敏。委托代理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启毅,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平。被告:符小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敏诉被告黄昌平、符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余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能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平、符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从2012年起,被告黄昌平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欠6万元未还,黄昌平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前偿还借款,并承诺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上述行为,致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损,二被告为夫妻,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黄昌平现居住地。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经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昌平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还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黄昌平、符小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并据此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黄昌平、符小莉系夫妻。2012年10月2日,被告黄昌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记明:今借到余敏现金6万元,本借款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如果10月10日之前没有还清欠款,就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偿还。被告黄昌平出具此借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余敏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黄昌平向原告余敏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昌平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因此被告符小莉应对被告黄昌平向原告余敏的借款未及时清偿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平、符小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余敏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清偿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芸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