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55号卢炳才与曾光彩、张晓花、平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炳才,曾光彩,张晓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卢炳才。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律师。被告曾光彩。被告张晓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公司职员。原告卢炳才诉被告曾光彩、张晓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卢炳才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华,被告张晓花、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光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炳才诉称,2012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曾光彩驾驶张晓花所有的桂AG36**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宾阳往横县方向行驶,至487县道14KM+100M处时,与同向前方由卢炳才驾驶的电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炳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A201218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光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被告张晓花已全部支付;出院医嘱有:全休半年,加强营养。被告曾光彩驾驶的桂AG36**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不包括医疗费14312.4元,因该费被告张晓花已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天×53天);2、营养费4000元;3、护理费2777.2元(52.4元/天×53天);4、误工费12314元(52.4元/天×235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71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先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光彩、张晓花连带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炳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在平保广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3、宾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53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及加强营养;4、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子卢明添护理;5、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是家中主要劳动力。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桂AG36**中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1、误工费,因原告年事已高,不存在误工问题,不应支持;2、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严重,也不应支持;3、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能说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所以不应支持。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晓花辩称,答辩人是桂AG36**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曾光彩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答辩人没有异议;桂AG36**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平保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赔偿范围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14312.4元,同时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张晓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张晓花支付原告医疗费14312.4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张晓花、平保广西分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医嘱:全休半年,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被告张晓花、平保广西分公司没有相反证明其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晓花、平保广西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村委虽然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但是管理农村居民的最基层组织,对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情况是最了解的,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晓花提供的证据,原告卢炳才、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光彩受张晓花雇请,于2012年7月29日16时许,驾驶张晓花所有的桂AG36**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宾阳往横县方向行驶,至487县道14KM+100M处时,与同向前方由卢炳才驾驶的电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炳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A201218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光彩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炳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胆结石;5、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子卢明添(农村居民)护理,医疗费14312.4元被告张晓花已全部支付,张晓花同时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被告曾光彩驾驶的桂AG36**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光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A201218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光彩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炳才无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光彩受雇于张晓花驾驶张晓花所有的桂AG36**中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营运,其与张晓花形成了劳务关系,曾光彩因提供劳务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张晓花来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曾光彩驾驶的桂AG36**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应由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花按责承担。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及张晓花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事已高,不存在误工问题,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60周岁,但其所在村委证明其仍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之一;村委是管理农村居民最基层的组织,对其辖区内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情况是了解的,村委证明符合我国国情,也是客观的,平保广西分公司的辩解与客观实际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不严重,其请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有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为依据,平保广西分公司的辩解有悖于医院医嘱,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12.4元,有发票、收据和费用清单为凭,该费被告张晓花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1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2777.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1231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2、3项合计17432.4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扣除被告张晓花已支付的医疗费14312.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余下2320元,由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第4、5、6项合计15591.2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在该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79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卢炳才17911.2元。二、驳回原告卢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原告卢炳才负担77元,被告张晓花负担1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汉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