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马更钦。委托代理人:张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1)甬镇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1995年4月6日,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年××月××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11年12月5日,金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原审���理中,胡某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双方之间的财产、债务及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公司居民区043幢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炼化402室房屋)1993年12月25日,经镇海石化总厂审批同意,双方当事人共同购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公司居民区158幢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炼化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85平方米;购买价格为综合价320元/平方米;产权份额为100%),并于同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金某甲,该房屋为“综合价购房,1998年12月25日后可进行交易”。1995年4月6日,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原审法院作出(1995)甬镇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明确“婚后所购镇海炼化公司生活区一五八幢五○一室的产权归金某甲所有”。2000年3月10日,经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批同意,在支付调房差额款1087元的基础上,金某甲将炼化501室房屋调换为炼化402室房屋(建筑面积74.41平方米),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购入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审法院另查明:镇海炼化公司的住房调换政策规定参与住房调换的对象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或者夫妻一方为本单位职工,另一方为与本单位签订有特别协议的单位职工的条件。单身职工或仅夫妻一方为本单位职工(另一方不属于本单位职工或者与本单位签订有特别协议的单位职工)均不能参与住房调换。住房调换的标准是根据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称及进厂年限等多项因素综合衡量确定。根据《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成本价和原按综合价购买的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在付清房款并住满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另根据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处副处长程健的陈述,1998年公有住房可进行交易时,镇海区并未出台过关于出售房屋须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规定,实际是允许公有住房在未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炼化402室房屋(含装修)现有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该房屋(含装修)现市值为420000元,其中该房屋(不含装修)现市值为415000元,房屋装修残值为5000元。另外,双方均认可2000年住房调换时炼化501室房屋与炼化402室房屋在每平方米的价格上一致。原审法院认为,炼化402室房屋系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福利分房政策以住房调换方式取得。基于炼化402室房屋系从炼化501室房屋调换取得,故在分割该房屋产权份额时,��将炼化501室房屋的权属作为确定分割比例的考量因素之一。炼化501室房屋系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综合价购买并取得产权证,根据《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作为购房者对该房屋享有全部产权。有关“住满五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的规定,是国家从行政管理角度对该类房屋的收益权及处分权所作的政策上的限制,但房屋的所有权在性质上仍完全属购房者个人,各共有权人之间对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也不因此受到限制。离婚时,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处理该房屋。1995年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并约定炼化501室房屋的产权归金某甲所有,原审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民事调解书一份。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自(1995)甬���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炼化501室房屋的产权即变更为金某甲所有,故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后该房屋在性质上已属金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前财产在婚后仅发生实物形态上的转化,不影响该财产的性质。又根据镇海炼化公司有关住房调换政策的规定,享受该福利待遇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且住房调换的标准是根据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称及进厂年限等多项因素综合衡量确定,故在分割炼化402室房屋时,应综合考量该房屋调换前的原房屋(即炼化501室房屋)的权属、夫妻各自在该房屋取得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及调换所补差价与市场价格相比的优惠幅度等因素。考虑到双方均认可房屋调换时炼化501室房屋与炼化402室房屋在每平方米上的价格一致,炼化402室房屋中有56.85平方米系从金某甲婚前财产转化而来,而双方当事人作为炼化职工在符合调换条件方面对该房屋的取得有同等贡献,且调换后扩大的17.56平方米属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相应价款,价格补差也相比市场价格优惠,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衡量各项因素及本案案情的基础上,酌情确定金某甲对该房屋享有85%的产权份额,胡某对该房屋享有15%的产权份额。综合考虑金某甲对该房屋所占产权份额较多等因素及本案案情,原审法院确定炼化402室房屋的所有权判归金某甲较宜,金某甲支付胡某房屋(含装修)折价款共计64750元(415000元×15%+5000元÷2)。二、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芳辰丽阳D20-1104室房屋(以下简称芳辰丽阳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芳辰丽阳房屋尚未交付,且双方亦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三、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存款1.关于金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5×××45账户中的存款。经原审法院查询,至2012年2月6日,金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5×××45的账户内有存入金额为200元港币的定期存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笔存款的存在,金某甲虽主张该存单在胡某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胡某对此予以否认,基于该存款在金某甲名下,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存款应在金某甲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关于胡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9×××54、39×××57、39×××18账户中的存款。经原审法院查询,至2012年4月17日,胡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9×××54的账户有余款6691.66元;账号为39×××57的账户有定期存款本息共计432.85元;账号为39×××18的账户有定期存款本息共计30702.91元。原审审理中,金某甲表示放弃对胡某名下的上述存款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因金某甲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3.关于金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52×××84、52×××21、53×××14账户中的存款。经原审法院查询,至2012年1月16日,金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52×××84的账户有余款2.11元;账号为52×××21的账户有余款3.15元;账号为53×××14的账户有余款629.62元。金某甲曾于2011年12月13日在账号为52×××21的账户项下取款3990元,于2011年12月25日在账号为53×××14的账户项下取款10900元,并将款项用于归还房贷、日常生活开销、医药费及营养费等方面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金某甲在起诉离婚的当月两次从其名下账户取款共计14890元,对此金某甲解释称,其已将款项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归还房贷、归还借款、医药费及营养费等方面的支出,但对超过合理生活开支等支出之外的款项去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合理的生活开支等支出,且目前双方各自经济独立,金某甲自愿放弃对胡某名下37827.42元存款的分割,为兼顾双方利益平衡,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14890元款项中尚有60%(即8934元)在金某甲处,该部分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关于胡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入金额共计127490.27元的定期存款(共十四笔)及金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一笔存入金额为75331.29元的定期存款。关于胡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入金额共计127490.27元的定期存款,原审法院查询情况详见列表:编号账号开户时间存入金额(元)取款及销户时间取款金额(元)139011702021046502612005.5.1920502009.4.252191.14239011702021049690942005.9.221585.402009.4.251711.29339011702021053417102006.1.2110038.502009.4.2510868.92439011701021091782852006.1.2360002009.4.256496.43539011702021057581282006.6.82547.402009.4.252674.82639011702021060077732006.9.251590.102009.4.251686.02739011702021062011392006.12.2910982009.4.251167.64839011703021041942682007.1.95882.502009.4.256256.04939011701021125577412008.1.21140002009.4.2514572.511039011701021126798192008.2.1512002009.4.251248.931139011701021128758842008.3.860002009.4.256244.121239011701021139276122009.1.132××××2009.4.2520020.401339011701021140605282009.2.1652998.372009.4.2553034.411439011701021142971822009.3.425002009.4.252501.30合计:127490.27合计:130673.97关于金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一笔存入金额为75331.29元的定期存款,金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根据该存单记载,金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5×××44的定期存款账户于2009年4月2日开户并存入75331.29元;2009年4月3日,代取款人金某乙在该账户项下支取款项本息���计75332.04元。原审法院认为,胡某及儿子金某乙在短时间内取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对此胡某负有证明上述款项合理去向的义务。考虑到胡某及儿子均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可以基本满足日常生活所需,胡某对上述款项去向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合理去向的情况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金某甲提出的将上述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四、关于金某甲名下的股票经原审法院查询,至2012年1月17日,金某甲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城关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账户内拥有的股票市值为0美元,可用资金0.01美元,资产合计0.01美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均认可客户号为01010953的对账单记载的2009年8月21日一笔50000元、2009年10月21日一笔66000元均已提取用于支付芳辰丽阳房屋的购房款。故原审��院认定金某甲名下的该0.01美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五、关于金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经原审法院查询,至2012年2月14日,金某甲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56691.85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金某甲名下的公积金中尚有21030元须作为芳辰丽阳房屋的购房款进行扣划,该21030元将在财产形态上发生一定的转化,鉴于芳辰丽阳房屋尚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本案中对该21030元不予处理较宜。金某甲名下的公积金在扣除该21030元后,剩余款项35661.8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六、关于家用电器及家具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家用电器、家具等动产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索尼电视机一台、1.42米的床一张、餐桌一张、樟木箱两只归金某甲所有;伊莱克斯冰箱��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三菱重工挂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一台、松下电视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椅子十二把、1米的床一张、1.5米的床一张、松下音响一套、微波炉一台、热水器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旧式缝纫机一台归胡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七、关于债务问题2009年10月29日,为购买芳辰丽阳房屋,金某甲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胡某为保证人),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并将炼化402室房屋抵押以作为偿还该贷款的担保。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系为购买芳辰丽阳房屋所负,鉴于芳辰丽阳房屋尚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与之关联的债务也应一并处理较宜,故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予处理。原审法���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金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胡某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金某乙已经成年,无需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金某甲与胡某离婚;二、登记在金某甲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公司居民区043幢402室房屋[现房屋所有权证号:镇城字第31-6758号;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镇国用(2000)字第0101790号]归金某甲所有,金某甲支付胡某财产折价款64750元;三、索尼电视机一台、1.42米的床一张、餐桌一张、樟木箱两只归金某甲所有;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三菱重工挂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一台、松下电视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椅子十二把、1米的床一张、1.5米的床一张、松下音响一套、微波炉一台、热水器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旧式缝纫机一台归胡某所有;上述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四、金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52×××84、52×××21、53×××14、15×××45)内的存款、金某甲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城关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客户号为91000494)内的资产、金某甲名下的公积金余额35661.85元均归金某甲所有,金某甲支付胡某分割款22697元;金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15×××44)内的存款、胡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十四个账号,详见上文列表)内的存款均归胡某所有,胡某支付金某甲分割款103003元;五、上述第二项及第四项所涉应付款项相折抵后,胡某尚应支付金某甲15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金某甲、胡某各负担1328.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胡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中第13笔金额为52998.37元是胡某领取的企业年金,此款项是胡某退休后补贴养老之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双方1995年离婚时,胡某放弃财产是为了维护家庭而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策略,金某甲也没有将炼化501室房屋产权变更为个人所有,在之后的福利分房及房改过程中,金某甲是以夫妻共有房屋对炼化501室房屋进行申报,说明金某甲已放弃(1995)甬镇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炼化501室房屋的约定,炼化402室房屋是由炼化501室房屋出卖后换购所得,炼化501室房屋金某甲在复婚后已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换购后的炼化402室房屋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三、金某甲隐瞒2005年至2009年间镇海炼化公司发放的大笔工资和奖金,要求依法分割。四、胡某为照顾儿子和父母的生活于2009年初到慈溪租房居住,期间已经支出的费用应在夫���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五、芳辰丽阳房屋虽未取得产权证书,但在购置过程中形成共同债权、发生共同债务,法院应对确定的债权和债务明确承受主体和方式。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某甲辩称:胡某在2009年领取的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炼化402室房屋中有56.85平方米是从炼化501室房屋调换而来,根据(1995)甬镇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炼化501室房屋属金某甲个人财产,故胡某提出其对炼化402室房屋享有50%的份额缺乏依据。胡某主张金某甲隐瞒2005年至2009年的收入,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胡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金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胡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金某乙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购置车辆单据、消费单据、中信银行宁��慈溪支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共一组,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婚生儿子金某乙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消费与其工资收入不成比例,部分来源于胡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经质证,被上诉人金某甲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且根据取款记录,胡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时间分别是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25日,而该组证据显示消费的时间均在2010年11月以后,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拟证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甲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镇海炼化企业年金管理规定一份,用以证明企业年金具有退休补贴性质,是为了保障胡某退休后的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质证,被上诉人金某甲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而且企业年金的性质属于补充养老保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甲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份证据反而能证明企业年金性质是养老保险金,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故对上诉人胡某主张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慈溪市浒山街道光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胡某与儿子金某乙从2009年2月份开始租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光辉社区童家新村小区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金某甲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而且该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审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胡某主张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中第13笔金额为52998.37元是企业���金、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企业年金的性质属养老保险金,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依法作出分割并无不当。胡某亦认可企业年金与养老保险金性质一致,但其仍要求认定该笔款项属其个人财产,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炼化402室房屋中有56.85平方米从炼化501室房屋调换取得,而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离婚时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约定炼化501室房屋归金某甲所有,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调换时炼化501室房屋与炼化402室房屋在每平方米上的价格一致,故原审认定炼化402室房屋中有56.85平方米属金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胡某虽称金某甲在房屋调换申报时认可炼化501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是申请换房表格中的配偶一栏填有胡某的名字。金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理由为当时双方已复婚,故配偶一栏理应写上胡某的名字。本院认为,单凭换房表格中配偶一栏写有胡某的名字并不能认定金某甲认可炼化501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胡某除了换房表格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炼化501室房屋属金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对于胡某主张金某甲隐瞒2005年至2009年间工资和奖金收入,要求对该部分款项作出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胡某的该项主张仅是其个人猜测,并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胡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胡某主张为照顾儿子和父母生活于2009年到慈溪租房居住,期间支付的房租费、购置生活用品及正常生活支出的费用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及其儿子金某乙均有一定的工资收入,而在此期间并无大额的日常生活开支,而胡某及其儿���金某乙在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25日两天取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审对上述款项依法作出分割并无不当。胡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虽提供金某乙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购置车辆单据、消费单据共一组用以证明上述款项的取款用途,但因上述证据显示消费的时间均发生在2010年11月以后,故与胡某的该项诉请缺乏关联性。因芳辰丽阳房屋现尚未交付,故原审对该项财产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