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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汪远凤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汪远凤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虞献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远凤。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白莲村)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东白莲村所有全部集体固定资产和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包括东白莲岛及所属周边小岛,总面积2432.4765亩,其中耕地167.0175亩,计5010000元,坑塘水面235.461亩,计7060000元,建设用地127.2855亩,计3820000元,未利用地45.3555亩,计680000元,林地1857.357亩,计27860000元,林木1857.357亩,计3710000元,全部集体固定资产计11860000元,东白莲村共计获得补偿费60000000元,一次性搬迁奖励5000000元。2012年5月24日,东白莲村对于被征收的集体资产及土地所取得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后出台了《东白莲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款第一次分配方案》,集体资产与土地征收补偿款作二次分配,第一次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补偿款135000元,第二次对剩余资金进行分配,其中合作社提留2000000元;2012年9月20日,东白莲村出台了《东白莲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款分配补充方案》,第二次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补偿款25000元。东白莲村以汪远凤非该村村民为由而拒绝支付征地补偿款,汪远凤遂诉于原审法院。另查明,汪远凤于1991年2月26日出生,出生不久后即由该村村民汪秀娣抚养,并于2004年11月29日进行户籍申报后以女儿的身份落户于东白莲村下岙59号汪秀娣家,成年后在外打工。原审认为,东白莲村作出的《东白莲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款第一次分配方案》及《东白莲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款分配补充方案》,已经过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属于东白莲村民自治范畴而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因此,根据东白莲村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及《东白莲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款第一次分配方案》内容显示,27630000元部分系对村集体资产的补偿,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因此,仅就土地征收款37370000元部分进行审理。故本案中汪远凤可享受分配权的补偿款占全村实际总分配金额比例为37370000元÷63000000元=59.3%,按全额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村民每人实际分配金额160000元的59.3%比例确定为94880元。汪远凤出生后由东白莲村村民汪秀娣收养至今,户籍也登记在东白莲村,应享有参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故原审认为对于汪远凤要求参与分配户籍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远凤土地征收补偿款9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汪远凤负担20元,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负担1080元。宣判后,东白莲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远凤与东白莲村村民汪秀娣未有任何收养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有收养关系错误。虽然汪远凤在东白莲村落户,但只是为了汪远凤读书所需,不应有村民资格。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东白莲村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及《东白莲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款第一次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内容显示,27630000元系对村集体资产的补偿,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法院仅就土地征收款37370000元的分配进行审理。根据土地征收款(37370000元)在全村实际总分配金额(63000000元)中所占比例,原审确定全额享受分配的成员可得土地征收款金额为94880元(160000元×59.3%),正确。汪远凤由汪秀娣抚养长大,在2004年,东白莲村同意汪远凤落户该村,即承认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汪远凤享有参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东白莲村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