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6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刘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利用在青岛某公司担任叉车司机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铝箔卷2.7吨运出,销赃得款人民币26500元。经价格鉴定,涉案铝箔卷价值人民币51683元,赃款被追回并发还青岛某公司。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揭发他人侵占公司物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公司叉车司机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利用在青岛某公司担任叉车司机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铝箔卷2.7吨运出,销赃得款人民币26500元。经价格鉴定,涉案铝箔卷价值人民币51683元。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青岛某公司人民币6.6万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揭发他人侵占公司物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戚某、李某某、于某某、苟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明材料,收款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青岛某公司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被害单位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