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何XX被告李XX原告何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艳、人民陪审员黄聪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于2013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被告李XX以其做生意经济紧张为由,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6000元,借期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XX归还借款本金206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何XX要求被告李XX从2011年元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2012年2月11日借条,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56000元。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李XX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XX向原告何XX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现向何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止,共计3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产生的费用,按1500元/天的违约金补偿给借出人。2012年2月11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何XX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何XX:借款人因做生意,向何XX借款56000元,期限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共计1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自愿按违约金600元/天补偿给何XX,借款人李XX(签名、捺手印)。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何XX,被告李XX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何XX。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XX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何XX向被告李XX出借的两笔借款约定的违约金均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现原告何XX要求被告李XX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归还借款本金20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元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从2012年2月1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何XX。案件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790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剑审 判 员 韩 艳人民陪审员 黄聪林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