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宜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市栖霞区栖尧运输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市某某运输服务部,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某某运输服务部(下称某某服务部),住所地在南京市XXXX号。法宝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某某服务部员工。被告时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人保公司、某某服务部、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7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当扣除前期赔偿的相关费用,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被告某某服务部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扣除前期赔偿的相关费用。被告时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06时50分,时某某驾驶苏A7C6**轻型普通货车,沿1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花立交桥附近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击桥墩与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8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0)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陈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8月3日到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某出院诊断为:1、左前臂孟氏骨折;2、右上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3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出具宁金司(2011)临鉴字第02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陈某某左上肢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陈某某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3、陈某某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2011年4月24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浦桥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2341元;二、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731元;三、被告某某服务部对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4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做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2年4月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陈某某误工期限以共计210日为宜;2、陈某某护理期限以共计150日为宜。另查,苏A7C6**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某某运输服务部,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时某某,时某某与某某运输服务部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本院(2011)浦桥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95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付完毕,保险公司不应再给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此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要求过高,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11天=132元;4、误工费30515元/年÷365天×210天=1755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扣除已判决的误工期间的误工费,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30515元/年÷365天×30天=2508元;5、护理费60元/天×150天=9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要求过高,应当扣除已判决的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故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6、交通费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988元。本院认为,苏A7C6**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4508元。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方,即由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的7480元×70%=5236元。因被告某某服务部与被告时某某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某某服务部对被告时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508元。二、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236元。三、被告某某服务部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时某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