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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史开舵、史洪凯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开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洪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左在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开舵、史洪凯、左在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开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史洪凯、左在中进行书面审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开舵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开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史开舵指使被告人左在中前往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一河边,向李某、仝传景贩卖海洛因,被告人左在中用事先从被告人史洪凯处取得的海洛因,在约定地点向李某、仝传景贩卖海洛因一包(净重0.2977克),得款人民币250元。2.2012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史开舵指使被告人左在中前往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公交车站向仝传景贩卖海洛因,被告人左在中用事先从被告人史洪凯处取得的海洛因,在约定地点向仝传景贩卖海洛因两包(其中一包净重0.475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左在中身上查获海洛因34包(净重17.7896克)。3.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史洪凯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红林村长漕附近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0.1511克),并在其暂住地长漕598号2-8查获海洛因53包(净重22.4709克)。当日11时,被告人史开舵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生态村68号附近被抓获,并在其暂住地生态村112单元301室查获海洛因77.9548克。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开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史洪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左在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违禁品海洛因119.1396克、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移动电话5部,均予以没收;被告人史开舵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890元,被告人左在中违法所得的人民币75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史开舵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要求二审从轻量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仝传景、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史开舵的通话记录,被缴获的电子秤1台、移动电话机,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诉人史开舵及原审被告人史洪凯、左在中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开舵与原审被告人史洪凯、左在中合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史开舵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史洪凯、左在中系从犯,根据各自参与犯罪的程度和所起作用,分别应当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左在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史开舵与原审被告人史洪凯、左在中在贩卖毒品后被抓获,在三人身上和住所内查获的用于贩卖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犯罪数额之内。上诉人史开舵贩卖毒品海洛因超过50克,又系主犯,没有法定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涉案毒品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的酌情从轻情节,原判已对其判处法定起点刑即有期徒刑十五年。故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吉林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