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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2012年5月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章正余。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章正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在三门县高枧乡桐岩李村家门口与住在前排房子的李某乙因生活垃圾倾倒问题发生纠纷,后郑某甲、李至富、李某甲三人与李某乙互相扭打,期间被害人李某己用拐杖打李至富,郑某甲见状推李某己致其坐倒在地上,造成被害人李某己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己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至富、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郑某乙、李某戊、李本稳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照及草图、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长代理审判员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