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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何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顺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于2011年9月26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某赔偿医疗费6736.3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63662.4元的50%即82331.2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6时50分许,王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东磁公司门口,与何某某驾驶的大功率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出东磁公司大门向西驶入327省道后追尾相撞,致使王某丙人车分离,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失控,又与项某某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何某某驾驶大功率电动车进入道路应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项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何某某对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受字(2011)第000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杞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决定不予受理。王某丙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1年9月9日,花去医疗费6736.3元。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何某某正在拐弯上路,王某丙的车辆与何某某的车辆侧面相撞。何某某对证人所作证明不予认可。何某某提供证人郭某、何乙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二人到事故现场,闻到王某丙身上有酒味。王某甲、王某乙对证人所作证明不予认可。何某某另提供杞县东磁公司的监控录像两段。双方对监控录像中的内容均无异议。在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事故发生时王某丙到东磁公司大门口水泥路面东边的时间约为16:43:43.44。何某某于16:43:40时开始上路拐弯,16:43:44时上路,16:43:45时两车相撞结束。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天气为雨天,路面性质为沥青,三轮摩托车车厢板、电动三轮车后轮和死者王某丙分别距东磁公司大门口水泥路面西侧为11.1米、25米和29.2米。电动三轮车长度约为3米。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两车的接触点为机动三轮车的前轮叉子与电动三轮车后厢左后角下方。王某丙于1954年10月8日生,系农业居民,王某甲、王某乙请求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王某丙住院3日,按照相关标准,王某丙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6736.3元、误工费45.39元(5523.73元/年÷365日×3日)、护理费45.39元(5523.73元/年÷365日×3日)、营养费30元(3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日×30元/日)、丧葬费15151.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当时的监控录像和现场图中可以看到何某某在拐弯时未停车张望,两车相接触时何某某为刚转过弯。故何某某驾驶电动车进入道路应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王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雨天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追尾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何某某称王某丙醉酒驾驶,未有公安机关的酒精检测报告,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所不当,应予以改正。王某甲、王某乙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佐证,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何某某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王某甲、王某乙请求交通费9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100元。王某甲、王某乙请求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6736.3元、误工费45.39元、护理费45.39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2673.18元的30%即3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936元,何某某负担926元。何某某上诉称:在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出东磁公司大门时已经充分观察到道路情况,上诉人于16:43:40时开始上路拐弯,16:43:42时已经完全上路并顺直方向,16:43:45时王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与上诉人车辆相撞。王某丙没戴头盔、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无牌照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何某某驾驶大功率电动车进入道路应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丙系酒后超速驾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监控录像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何某某在拐弯时未停车张望,在刚转过弯后的两秒钟即被王某丙驾驶的车辆追尾,故何某某驾驶电动车进入道路没有让本车道内王某丙驾驶的车辆先行,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王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本身存在主要过错。综合监控录像、交通事故现场图、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何某某上诉称王某丙醉酒、超速驾驶,未有公安机关的酒精检测报告,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何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