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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盛燃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盛燃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8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2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6号原告:东莞市永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汾溪路288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余燕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东莞市永盛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蒋科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岑学杰驾驶粤S×××××号小货车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永恒车场路段,与范鑫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鑫阳受伤的事故。2012年11月1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00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范鑫阳达成协议,范鑫阳医疗费用158918.3元由原告承担;另一次性支付范鑫阳250000元。另,原告就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任险(不计兔赔)等险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40891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案涉车辆权属及驾驶员具备相应资格。证据三第(2012)000500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成因、当事人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四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证据五病历资料,证明伤者范鑫阳人身损害、住院等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伤残等级。证据七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伤者工作、居住情况。证据八票据,证明伤者、医疗、交通鉴定等费用。被告答辩称: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第十四条,我司有权对第三者范鑫阳产生的医疗费进行核���,对于其他损失也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且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付。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费用清单,证明伤者的住院期间的费用。证据二鉴定报告,证明伤者住院期间的用药鉴定。证据三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没有证据显示伤者是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七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验证机构的验证,也没有相关的工资签收表,故对���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不予认定。对证据八中的100元收据认为不是正式的发票,因此对其不予认定。对其他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清单确实为伤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管什么范围的医疗费,都是伤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且原告也已经对伤者进行了赔付,故对该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为粤S×××××号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单号:PDAA201144197100024227),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随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责任赔偿。2012年3月20日,岑学杰驾驶粤S×××××号小货车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永恒车场路段,与范鑫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鑫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00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范鑫阳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46元,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住院62天(2012-3-20至于012-5-21),产生医疗费157821.44元,住院期间陪护两名。出院意见: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建议全休一年半……5、第二次入院预计手术费用约30000元。出院后,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湾中队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鑫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体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鑫阳的伤残等级评为一个Ⅷ级(捌级)、一个Ⅹ级(拾级)伤残。2012年11月10日,在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岑学杰与范鑫阳达成协议,范鑫阳医疗费用158918.3元由岑学杰承担;另一次性赔偿范鑫阳250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毕。另查明,岑学杰(男,身份证号码:)为原告聘请的员工,事故时正在执行原告的职务;赔偿给范鑫阳的408918.3元由原告实际支付。事故中伤者范鑫阳(男,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1月1日进入深圳市龙岗区顺达机械设备经营部工作,任职销售部销售员,工资25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损失,被告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范鑫阳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8918.3元(原告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50*62=3100元,3、护理费:50*62*2=6200元,4、误工费:2500÷30*107=8916.67元,5、营养费1600元(酌情),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由于范鑫阳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工作,应按城镇标准对待,为:36505.04*20*31%=226331.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续医疗费30000元。上述第2项至第10项合计296147.92元,原告请求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288918.3元(158918.3-10000+250000-110000),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偿金9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8918.32元,合计408918.3元给原告东莞市永盛燃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4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钟建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