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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外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骏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济南骏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锋,艾倩倩,赵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外初字第35号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荣。委托代理人:喻棋火、王哲弥。被告济南骏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被告张锋,被告艾倩倩,被告赵林,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高公司)为与被告济南骏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鼎公司)、张锋、艾倩倩、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棋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鼎公司、张锋、艾倩倩、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高公司诉称,被告骏鼎公司向原告友高公司购买叉车。至2011年6月,骏鼎公司已拖欠友高公司货款本金172600元。为确保债务偿还,2011年6月15日,骏鼎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台烟工牌装载机抵押给友高公司。后骏鼎公司继续向友高公司购买叉车。至起诉日,骏鼎公司已累计拖欠友高公司货款272400元,并依约应支付友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4480元。此外,就友高公司与骏鼎公司因履行《销售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等),张锋、艾倩倩、赵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经友高公司向四被告多次催讨,但四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鼎公司支付原告友高公司货款人民币272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480元,两项合计326880元;2.判令友高公司可就被告骏鼎公司所有的三台烟工牌装载机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锋、艾倩倩、赵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骏鼎公司、张锋、艾倩倩、赵林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友高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6份(3份原件,3份传真件),证明友高公司与骏鼎公司就就购买叉车签订了《销售合同》,同时证明货款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约定事项。2、《抵押合同》1份,证明至2011年6月被告骏鼎公司已拖欠友高公司货款本金172600元。为确保债务偿还,2011年6月15日,被告友高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台烟工牌装载机抵押给友高公司;3、《对账单》1份,证明至起诉日被告骏鼎公司已累计拖欠友高公司货款272400元;4、《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张锋、艾倩倩、赵林自愿就友高公司与被告骏鼎公司因履行《销售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机器签收单》1份,证明XCD1202084合同项下叉车交付时间,从而证明在2012年4月5日对账时未逾期的部分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骏鼎公司、张锋、艾倩倩、赵林未提交证据,也未就原告友高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友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友高公司与骏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骏鼎公司向友高公司购买FD30叉车一台,单价57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出货前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叉车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将叉车收回。2011年2月22日友高公司与骏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骏鼎公司向友高公司购买FD30C叉车一台,单价57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叉车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有权将叉车收回。2011年3月22日友高公司与骏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骏鼎公司向友高公司购买FD30叉车四台及FD30C二台,合同总价为341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叉车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有权将叉车收回。2011年12月2日友高公司与骏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骏鼎公司向友高公司购买FD30叉车一台,合同总价为62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2万,货到两个月内付清金额。如逾期付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叉车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有权将叉车收回。2011年12月12日友高公司与骏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骏鼎公司向友高公司购买FD30叉车二台,合同总价为112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2万,货到两个月内付清金额。如逾期付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叉车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有权将叉车收回。2012年2月15日友高公司与骏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骏鼎公司向友高公司购买FD100T叉车一台及FD45C叉车二台,合同总价为442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6万,出货前再付162000元,货到6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叉车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有权将叉车收回。2011年6月15日骏鼎公司与友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载明骏鼎公司以烟工牌型号为ZLJ15井下装载机二台及ZJ20装载机一台作为抵押物,评估价值共计21万,为截止2011年6月15日骏鼎公司尚欠友高公司债务人民币172600元提供担保。骏鼎公司承诺上述债务于2011年12月16日前偿清。抵押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16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726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张锋、艾倩倩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其以其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为骏鼎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友高公司签定的《销售合同》、《借机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骏鼎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贰年。赵林出具担保书一份,亦对骏鼎公司同友高公司签定的《销售合同》、《借机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骏鼎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贰年。张锋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其为骏鼎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友高公司签定的《销售合同》、《借机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骏鼎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贰年。2012年4月5日友高公司与骏鼎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欠款总计272400元,其中逾期款234400元,未逾期38000元。截止2013年1月全部款项已经逾期。本院认为,原告友高公司与被告骏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于2012年4月5日对账确认了骏鼎公司尚欠友高公司的欠款,故骏鼎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骏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友高公司要求骏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骏鼎公司以其所有的烟工牌型号为ZLJ15井下装载机二台及ZJ20装载机一台为其发生于2011年6月15日以前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72600元。友高公司确认该担保范围涉及本金110600元,违约金22120元。友高公司可就被告骏鼎公司所有的三台烟工牌装载机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132720元内优先受偿。张锋、赵林自愿为骏鼎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此期间骏鼎公司与友高公司发生的合同金额为957800元。友高公司要求确认张锋、赵林就未付款项219600元及违约金4392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艾倩倩自愿为骏鼎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此期间骏鼎公司与友高公司发生的合同金额为573600元。友高公司要求确认艾倩倩就未付款项179600元及违约金3592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骏鼎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故而张锋、赵林、艾倩倩应当在友高公司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以其各自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骏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2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480元,两项合计326880元;二、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烟工牌型号为ZLJ15井下装载机二台及ZJ20装载机一台)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132720元限额优先受偿;三、被告张锋、赵林对被告济南骏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在第二项抵押物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在保证金额263520元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艾倩倩对被告济南骏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在第二项抵押物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在保证金额215520元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3元,由被告济南骏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锋、赵林、艾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源: